第三十八条 违背第二十二条所定之停止发行命令,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违背第二十三条所定之禁止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元以下之罚金。其知情而出售或散布该项出品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违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禁止及知情而输入出售或散布该项出版品者,准用前项规定,分别处罚。
第四十条 妨害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定扣押分处之执行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一条 因新闻纸或杂志所载事项,依第三十五条所定之处罚,而其情节重大者,得禁止其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
发行人违背前项所定之禁止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元以下之罚金。其知情而出售或散布该项新闻纸或杂志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二条 本法所定各罪,不适用刑法累犯及并合论罪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所定各罪之起诉权,逾一年而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罪,其起诉权之时效期限,自发行日起算。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