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GATS成员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可以与本国服务及其提供者享有的待遇在形式上相同,也可以在形式上不同。将GATS第2条最惠国待遇与第17条国民待遇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前者强调的是“不低于……的待遇”,这表明GATS国民待遇要求的并不是完全相同或者同一的待遇,主要还是因为服务贸易所涉及的服务部门以及相关监管措施种类繁多,需要对服务贸易国民待遇进行比较灵活的处理。
(2)第17条所指的平等包括了事实上的平等和法律上的平等,事实上的平等要求形式上不同的待遇不能在实质上改变竞争条件,从而使得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处于不利的地位。相关实践情况表明,一项措施从表面上看可能并不具有歧视性,但实质上却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产生了更为繁重的负担,并将其置于竞争的不利境地。[6]例如,东道国对本国银行和外国银行所实施的外汇管制措施可能是相同的,但由于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部机制的依赖往往比东道国本国银行要大得多,外汇管制对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影响显然要大于对本地银行的影响。[7]GATS的这种规定实际上表明,只要成员方不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实施歧视性待遇,不论措施本身力度有多大,都不应该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同时,GATS所确保的只是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与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竞争机会的平等,并不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面临的竞争及其结果提供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