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弘正律师所与被告船舶设计院于2004 年2 月18 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约定是否有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尽管委托代理人可以在代理权限内根据具体情况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但委托代理人最终体现的是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诉讼行为的后果也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所进行的独立意思表示,应基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并受制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和接受被代理人的指示。在与商业网点一案中,被告船舶设计院决定与对方调解,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原告弘正律师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提供自己的见解,但最终应当贯彻的是被告的意思,而不应将原告的意思强加于人。
其次,被告船舶设计院在诉讼调解中处分的是自己与对方争议的利益,对该利益的处分不可能侵犯到作为代理人的原告弘正律师所的利益。即使该处分的结果可能影响原告的收费额,原告也无理由要求被告因此牺牲自己的利益,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或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