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二被告无其他房屋居住,上述房屋是其唯一可行使居住权的场所,二被告为安度晚年生活,有权居住。二被告与原告间的父母子女特殊关系,从赡养关系上原告亦应支持二被告居住该房屋,且二被告装修房屋并未造成原告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律上、道义上均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 年9 月9 日判决:驳回原告刘柯妤的诉讼请求。
4. 上诉与二审判决
刘柯妤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刘茂勇、周忠容擅自装修涉案房屋,侵犯其知情权和处分权;刘茂勇、周忠容除涉案房屋外,可以到苏州与刘柯妤共同居住,并非只有一套住房可居住;一审判决认定刘柯妤强行购买他人份额不当,刘柯妤只是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刘茂勇、周忠容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刘茂勇、周忠容在二审审理期间入住涉案房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刘茂勇、周忠容及上诉人刘柯妤,但未载明权利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故涉案房屋应为各权利人共同共有。虽然刘茂勇、周忠容、刘柯妤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份额,但该约定只能视为权利人内部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