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雪清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维持。雪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 年9 月28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5020 元,由上诉人雪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十八节 质 权
一、动产质权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规定: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